基本案情:
刘某与赵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育有一子赵甲,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刘某与赵某离婚;因李某身体状况长期不佳且无经济来源,双方之子赵甲由赵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债务1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现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以及2009年10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某父母出资购买供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居住的一套房产。在庭审中,刘某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某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该房产为赵某个人财产。
律师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但现已认定系由赵某父母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故应认定是赵某父母对赵某的个人赠与,房产应属赵某个人财产,而非刘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需注意:“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应理解为全款出资。在目前的阶段下,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支付全款和支付首付款,每月支付贷款两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起草制定者对于本条文的解读,本条应在全款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贾大爷与安大娘系贾女士父母,在贾女士与贺先生结婚后一直与小两口同住,在买房、生意上多有财产纠葛。后贺先生发现贾女士与他人不正当两性关系,要求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困难。
2016年9月,因协商离婚不成,张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孔先生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4月,张女士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其抚养。
刘先生与卢女士2010年结婚,2011年两人向刘先生父母借款160万元用于购房,2016年刘先生与卢女士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准备离婚。卢女士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刘先生及父母找到崇家律师寻求帮助。
© sdChongjie.com 2016 鲁ICP备17017932号-1
技术运营支持:九尾狐网络推广外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