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与被告于某于1999年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女儿于甲。被告于某因犯盗窃罪于婚前被判刑1年,婚后,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判刑5年。2008年7月,被告刑满出狱。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外出务工,孩子于某甲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至今。
2009年,原告苏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总价款160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1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被告于某当时在深圳务工,遂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从2009年12月起至2012年2月,原告苏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000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朋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原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现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被告部分已付房款及房屋增值款。
律师意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争议房产是原告用其婚姻存续期间打工积蓄及借款购买,房屋及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务和债务,对房屋购买及增值部分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在本案中,购房、还贷等行为是原告一人所为,被告并没有经济来源支付房款,且现女儿于甲跟随母亲生活,所以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更适宜。但原告应将(房屋增值部分/2+已付房款部分/2)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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