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甲的母亲与被告李乙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生育女儿李甲,即本案原告。2010年10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离婚后男方自愿给予女儿10万元人民币的抚养费(一年内付清)。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本应由原告母亲承担的原告保险费仍由被告在坚持购买,这也是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一种方式。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李甲随母亲居住,现就读于当地幼儿园。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连续两年被告黄乙为原告黄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两年的“子女教育保险”保险费,共计4588元。2012年10月,原告以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所约定的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各付原告从原告母亲离婚时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的抚养费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但认为一次性支付并无必要,同时也不放心将抚养费一次性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还提出可按原告读书的年度,逐年给付原告抚养费至给付完毕。
法院判决:
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以定期给付的方式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李乙每年给付原告黄甲抚养费10000元,至给付完毕为止。
律师意见:
无论是《婚姻法》中对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均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问题而提出。因此法官在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时也遵循这一要旨。本案中,原、被告对抚养费的各付数额以及给付起止时间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仅仅就给付方式存在较大分歧。原告母亲虽与被告对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诉讼时尚不足6岁,原告又在农村居住、生活、学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实缺乏现实必要性。事实证明被告并非故意逃避抚养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逐年履行抚养费的意见,法院予以了采纳。
刘女士和王先生2011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是2016年协议离婚,儿子归王先生抚养。2017年,刘女士发现王先生有吸毒,刘女士想要回孩子抚养权,找到崇家律师。
张女士与蔡先生于2011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蔡先生无生育能力。2011年12月,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张女士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2012年初,二人到医院
毛先生与吴女士2013年结婚,2016年双方由于长期两地分居,感情疏离准备选择离婚,双方对孩子抚养权问题争议较大,双方都希望得到孩子的抚养权,毛先生找到崇家律师寻求帮助。
万女士与李先生2010年协议离婚,婚生子小李两岁半由万女士抚养,双方约定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随着社会消费水平抚养费不足以支撑小李的学习、生活,万女士找到崇家律师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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